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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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LN─二
四九號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三八五號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撞擊在前之行人劉世長,致劉世長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而休克死亡。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及和解書5、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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