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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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RE
─四O一號重機車,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街與文賢路口時,適郭文碩騎
乘車牌號碼NME─八二一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自南向北由慢車道行抵該處
,雙方車輛發生撞擊均人車倒地,郭文碩因而受有右腕扭傷合併腫痛、右膝痛、
左髖痛等傷害;詎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依法採取救護傷者及其他必要
措施,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相片。3、診斷書及和解書。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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