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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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水噹噹」飲
用二瓶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N八─七八四0號自
小客車,嗣於翌日零時五十分許,由南向北途經台南縣永大路與大灣路口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V
HV─九四三號機車由東向西亦駛至該路口,甲○○見狀煞車不及,其前開自小
客車車頭中央部位撞及該機車之車頭部位,致乙○○受有頭部及大腿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甲○○於發現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即逕行逃逸。經路人記下
車牌,報由警方循車牌而查獲,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四時五十六分,經警檢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點五0MG\L。、案經代行告訴人丙○○(乙○○之父)
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況,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並於宣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九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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