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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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南監伍裁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
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A
九─一四一○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路○段與東擰路路口前與董家良駕駛之M
MD─二五七號機車發生撞擊致董某受傷後,異議人未停車救護對方即駕車逕行
離去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訊筆錄中所自承。另證人即被害人董家良亦於本院八
十九年交訴字第四四五號案件中到庭結證上情無訛,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
實。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有與對方看了一眼認無大礙才駛離及事後已和解云云。
惟查:異議人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即駕車而去,已為被害人於本
院證述屬實,雖事後和解,應無礙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永久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合,
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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