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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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南監字第七四─六五三八九號裁決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三十八分,將所有之車號U四─六四八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縣中
和市○○街三十四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反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經查上開異議人小客車停放之位置所在係中和市○○段三六四號土地上,該土地
為曹琇英、李瑞昌及曹貴美所共有,為私有土地等情,業經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以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北縣中地二字第一四一一四號公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函覆在卷可稽,按該地既屬私人土地,並未經徵收,亦無證據證明已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依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字第二六○一七號函所示,並非不
可停車,從而異議人抗辯無違規停車事實足以採信。異議人既未違規,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自有未合
,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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