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3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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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南監五駕字第七四─M00000000號裁決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罰鍰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無照駕駛車號UE─四四三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南縣
永康市○○路消費合作社前且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及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處罰不當,伊有駕駛執照,只是當時未攜帶,且車子是
朋友所開,非伊開來的;而停車位置係依據地上所畫之白線停放,如何判斷該線
係警方所畫或商家違規所繪製等語。經查:
1、異議人雖有合格駕駛執照,惟當時在吊扣期間;而異議人遭舉發時,表示該車為
其所駕駛,得立即駛離,故執勤人員遂未將該車拖吊回場等情,有台南監理站汽
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及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二○六
一號公函各一件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告發警員楊國欽到庭結證上情屬實。參以
證人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
實可信。且衡情如該車非異議人所駕駛前來,而另有他人,當時應會出面說明,
惟異議人卻辯稱其有駕照,非無照駕駛,顯然亦間接自承該車當天為其所駕駛。
復有相片一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核
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款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核無不合,此部分異議自應駁回。
2、案發地點畫有白線且為商家所劃乙節,有前開相片可證,證人楊國欽亦證實上情
,並稱該白線至今尚未令商家除去。按停車格之白線究為警方所繪製或附近商家
私自所畫,依常理一般人均無法判斷,執勤人員明知該線為他人非法繪製,自應
依法告發並予廢除,渠等不此之為,且逾三月之久仍任令該線留存並據以舉發無
辜民眾違規停車或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顯然於執法技巧及心態均有商榷餘地。異
議人於白色停車格內停車,自無法認定其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綜上所述
,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有何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自有
未合,異議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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