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7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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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南監五車字第七四─三二三二七五號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TO─八一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在台南市○○路○段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情,有
現場相片一幀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該車當時係借予伊兒子
之軍中友人所使用,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送達時,因地址不詳而遭退回,異議人並未收受,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要換
發行車執照時始知上情,惟此時已無法找到當時借車之人以索討罰鍰,本件處分
自應撤銷等語。按上開通知單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退回而未合法送達異議
人,惟移送單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再以嘉監南字第八九○二六一三號公函通知
異議人,「因前開通知未合法送達,請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到案繳交最低罰鍰
新臺幣六百元」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即
得知上情,本件處分之通知單事後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以最低罰鍰新臺幣六
百元罰之,並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至於其因使用人無法尋訪而應自付罰鍰乙節
,應係其借車於他人使用之際即應注意審慎之事,自不得以此由而拒付罰鍰。核
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有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鍰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合,上
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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