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自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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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S3─3996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樹林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並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以時速逾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沿同市○
○街由西往東方向謝建猷駕駛之車牌號碼ZVM─997號輕型機車,造成謝建
猷人車倒地並遭甲○○之自小客車輾壓左小腿,造成枷胸骨骨折、左小腿截斷併
失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致死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
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000二號、第一0一五五
號起訴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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