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5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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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八十
九年度營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K─七五0九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麻豆鎮往白河鎮之台十九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路段十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榮春騎乘車牌號碼MUK─八三七號重型機車,沿該公路亦由西往東方向行至
該處欲左轉,甲○○因未減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迨發見吳榮春
欲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及吳榮春之機車左側,造
成吳榮春人車倒地,致使吳榮春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榮春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
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
害人吳榮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
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筆
直、視距良好,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以六十公里速度行駛
越過交岔路口,迨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致生肇事,
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二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被
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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