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6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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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七
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一號簡易判決審結)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R—2735號自
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路由西北往東南行駛,行經該路二三七號前
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停車後開啟車門,而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適時有陳書政騎乘車牌號碼LTC—208號重機車自後駛來通
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左車門後彈至該
路之路中央,而當時亦恰有由從事業務之營業聯結車司機即被告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JA—599號聯結車由後駛來,而被告亦應注意於車輛行進中,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致使該聯結車之右後車輪碾過彈至路中央之陳書政,造成陳
書政受有頭頸胸碾壓傷合併碎裂骨折當場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由陳書政之母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本件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書政發生車禍肇事一情雖坦承
不諱並道義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剛經
過紅燈不久,車速不快,約二、三十公里,車上載著砂石,所駕駛者為聯結車,
即車頭掛上車廂之大貨車,被害人是被右後車輪輾壓,我完全不知情何時撞上,
且聯結車車廂之震動,車頭之駕駛者是無法查知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目擊人鄭夙
君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車速僅二、三十公里,案發時完全沒有煞車痕,亦
無煞車後再行駛之情形等語。按依據道路使用人之信賴原則論之,汽車駕駛人應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本件被
告以正常速度在其車道上行駛,對於突如其來滾入其右後車輪下之被害人,實屬
無法閃避,甚且不知已輾壓,此由目擊人上開所述,輾壓前後被告均無煞車或暫
停之情形堪以認定。而以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如事前有看見被害人摔落倒面,被
告縱使一時無法停車,事後亦會緊急煞車,惟其於本件車禍前後均無異常駕駛狀
況,且案發後復繼續行駛,嗣於下一個紅燈暫停時始被另一被告甲○○攔下後告
知,被告始知上情乙節,亦為甲○○陳述無訛,衡情,被告如係知情輾壓並蓄意
逃逸,自會加速駛離,並闖越紅燈他去,不致尚會遵守通規則紅燈暫停而遭人攔
下。益證其事前確屬無法防範,事後亦不知情。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汽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就上開證據推論,案發時被害
人正騎乘機車前來,於一瞬間撞擊甲○○之車門後即衝倒至快車道上,適時被告
正駕駛聯結車前來,貨車高度較高,被告之視野對於後車輪下之物體自有死角,
而事況之發生復在幾秒之間,要求被告在上開情形下及時閃避告訴人而不造成任
何傷害,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再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任何刑事過失責任,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覆
議字第89139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相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件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行為尚屬不能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爰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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