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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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五時四十五分許,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
五毫克以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號P4─0三九
號計程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
一五四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乙○○、曾路妹夫妻自中華路一五四巷口,由西向東欲穿越中華路至
對面兵仔市場買菜。甲○○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猶以時
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迨其發現前面有人影時,已閃煞不及,而撞上曾路妹
。嗣將曾路妹經送醫急救,終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甲○○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肇事致被害人
曾路妹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復有被害人之夫亦為
在場目擊證人乙○○指述在卷,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並相片四張、酒精濃
度測試表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
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駕車行為失
當,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酒後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
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
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業據被害人家屬到庭陳明及和解書一件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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