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南簡上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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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上旬起,受僱在李豐正(另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為警在後址查獲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大
世界電腦生活館」,並在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十一台,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所經營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0二0巷七號之「大世界網際網路
電玩店」,擔任櫃檯收款、打掃及看店等工作,而由乙○○提供其零用錢、飲食
等物為工作代價。彼二人並共同基於經營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所經
營之「大世界網際網路電玩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仍由乙○○負責該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十八台(含東方之珠二台、滿
貫大亨六台、台灣大老二二台、競艇四台、春秋二代四台、快打旋風保九台、籃
球電玩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營利;由丁○○負責櫃檯收款、店內打掃看管等
事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偶於上開時地,幫忙乙○○打掃上開電玩店,換領便當食用之事
實,而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偶而在該
店幫忙打掃而已,並非業者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伊現在上開處所
經營上開遊藝場,警查獲時伊人在櫃檯,該店自八十九年六月上旬開始經營,每
日營業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語而證人即警員台南縣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己○○亦於本院證稱:伊等查獲上開遊藝場時,被告自稱係老闆等語。然查,
上開電玩店之真正負責人為乙○○,該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十八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該店擔任
櫃檯收款、打掃及看店等工作,而由乙○○提供其零用錢、飲食等物為工作代價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只是偶爾幫忙乙○○在該店打掃領便當,該店
為警查獲時,因老闆不在,伊才簽名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自八
十九年四月間自丙○○盤接上開店面後,另購中古電腦經營上開電玩店,該店址
房東係戊○○,被告偶爾來店幫忙打掃要便當,案發當時伊有事,教被告當伊看
店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向戊○○租用上開店面,經
營上開電玩店,為警查獲後有停業一段時間,半年後改以電腦方式經營,數月後
便將店盤給乙○○,之前伊會給被告零用錢及飯吃,乙○○接手經營該店後,被
告還是在該店幫忙,乙○○也一樣給被告零用錢等語大抵相符。另據證人甲○○
、庚○○等人於本院證稱:伊等至上開遊藝場打玩遊戲機時,被告與乙○○、丙
○○三人均有在場,付賬都係被告在收等語。參以案發當時被告正在該店櫃檯,
幫乙○○看店之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在該店擔任
櫃檯收款、打掃及看店等工作,以換取零用錢、飲食等代價,而與乙○○共同參
與該店業務之事實。此外,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
二二一○九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八張
等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並無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上開遊藝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受僱在
該店參與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
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上開遊藝場負責人部
分事實,既有違誤,上訴人指摘不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八十七年、八十
八年間有多次賭博及一次侵占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中八十八年間之賭博犯
行,係與本件證人丙○○共同於同前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所犯(有台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決一份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被告犯罪時間不長,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不少,及犯後反
覆供述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註: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適用法條不
當,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皆屬之,並不限於刑法分則各本條,並
及於刑法總則上法條,如因認第一審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亦不失為適用法條
不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然
原審既未就被告與乙○○所犯上開罪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即有適用法條不當,則本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自得撤銷原判,並科以較原審所
判罰金刑為重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石 家 禎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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