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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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其女友乙○○分手之提議,乃暗藏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未扣案,已
滅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前往乙○○上班之
台南縣麻豆鎮○○路五十九號「天祥遊藝場」,要求乙○○外出商談遭拒,甲○
○竟一手持菜刀,一手勒住乙○○頸部強行將乙○○拉外遊藝場外,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之同事丙○○見狀持棒球棒跟出,要求甲○
○進店內商談,甲○○不同意,乃虛以委蛇,要求丙○○先行放下球棒,甲○○
見丙○○放下球棒已無防身工具,竟另行出於傷害之犯意,搶起球棒朝丙○○腰
部毆打一棒,丙○○乃抱住甲○○,甲○○再持手上之菜刀朝丙○○背部砍傷二
刀,致丙○○受有背部多處擦傷及各四公分、六公分二處裂傷、左耳後擦傷等傷
害。嗣天祥遊藝場內員工見狀衝出,甲○○始行罷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因乙○○聲稱我欠她三萬
元,當天是要談這三萬元的事。我並沒有持菜刀,是乙○○自己願意和我出去的
。丙○○拿球棒追出來,後面還跟著十多人出來,並將我拉到他們的店裡,他們
將我打傷,我有將球棒搶過來,我有打了他腰部一下,他背部的傷我並不知道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述歷
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一份在卷可憑。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告
訴人丙○○背部所受之裂傷乃因菜刀所傷。倘被告未攜菜刀,而係告訴人乙○○
自願與被告外出,告訴人丙○○即無需持球棒跟出,進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足認
告訴人乙○○、甲○○指述被告攜帶菜刀前來脅持乙○○外出並砍傷丙○○背部
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次查,告訴人乙○○初於首次偵查中指稱:「被
告用手勒住我脖子要把我拉出去,丙○○拉住我,被告就拿菜刀抵住丙○○脖子
,說沒你的事,就把我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三面反面)。復於第二次偵查中
指稱:「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當天他說要說事情,叫我出去我不要,他就拿刀
押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指稱:「他帶
菜刀去的,他是一手勒住我的脖子,一手拿刀子」等語。告訴人丙○○既可以出
手拉住乙○○,而無所懼,應認事發之時,確係被告一手持刀,一手勒住陳女脖
子。倘如陳女在本院所陳:「被告拿出預藏的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告訴人
丙○○在顧全陳女之生命安全之下,瞻前顧後,投鼠忌器,理應不敢出手強拉陳
女。乙○○上開在本院所供「被告拿出預藏的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容有誇
大而不實,自不足採信。
,顯見所辯為畏罪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借款之事,而借得款項(如附表編號 至
)與未借得款項(如附表編號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以新
台幣元為單位)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二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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