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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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五五號
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街五巷三十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等,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欲向甲○○借錢而交付與甲○○,並無遺失之情,
竟因甲○○取得前開所有權狀與印鑑章後避不見面,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請求補
發前開所有權狀及變更印鑑章,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而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並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盧
彥宏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補發書狀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將上開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陳姓代書(以下簡稱陳代書)後,因無法取回,乃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三民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請求補發所有權狀及變
更印鑑章一節,固坦承在卷,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四年
四月間因急需用錢,委由陳代書為其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將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交與陳代書及涂旋迎,惟陳代書僅交付十五萬元,並未按時
貸得三百萬款項;其後改變心意欲返還收得之十五萬元,討回前開文件與印鑑章
,惟陳代書與涂旋迎均避不見面,為討回上開物品並曾對該代書及涂旋迎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該名代書早已逃匿無蹤,上開所有權狀
亦押在姓名不詳之金主手中,從而為避免被詐騙損失重大,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變
更印鑑章;嗣後並因向其姐許聰英借款新台幣二百多萬,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
為其姐之子盧彥宏所有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交與陳代書與涂旋迎辦理貸款
等情,業據證人尹燕平與涂旋迎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卷中供稱可按,復有該卷內委任涂旋迎辦理抵押貸
款之委任書附卷可稽;至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因押在某不知名之金主而無法討回
之情,亦據證人涂旋迎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可資佐證。另甲○○與邱武來交付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與告訴人時,被告並不在場,告訴人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據有告
訴人於偵審中供述可據,是被告確不知其房地所有權狀係押在告訴人處,被告所
辯應堪採信。承上,被告未貸得款項又無法要回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且
該名陳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逃匿無蹤,對於被告而言,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與印鑑章下落不明,實與遺失無二致,故應認被告申報遺失而聲請補發上該房地
所有權狀與變更印鑑章後持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舉,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進而持以行使之故意,核與該條規定
有違,而不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犯罪尚不足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美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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