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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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民國八十一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七時許,趁台南市○○路○段四一八號乙○○所經
營之興陽汽車保養廠側門未鎖之際,趁隙開門入內,進入車廠辦公室後於抽屜內
取得卜亨藥品有限公司送修之HONDA廠、引擎號碼B二OB四─00000
00號、車牌號碼D三─五八五二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後,將該輛自小客車竊取得
手,據為己用,嗣後將之借予不知情之黃麗君,黃麗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
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南市○○路五九一巷四號前時,為警查獲,
警方依據黃麗君之供述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四幀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向上,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美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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