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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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拾台(含滿貫大亨柒台、王牌對決貳台、水果盤壹台)及賭資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拾台(含滿貫大亨柒台、王牌對決貳台、水果盤壹台)及
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六月起
,與其配偶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公眾得出入之
復華夜市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十台(滿貫大亨七台、王牌對決二台、水果盤
一台)等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顧客先以現金依不同比例開分押注(滿
貫大亨為二比一(起訴書誤載為五比一)、王牌對決與水果盤為一比十),如押
中則依機具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繼續把玩,或兌換現金;如未
押中則押金歸乙○○、甲○○所有,乙○○、甲○○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丙○○以把玩滿貫大亨所
剩餘之二百分,向乙○○兌換四百元,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十臺(含滿貫大亨
七台、王牌對決二台、水果盤一台),及賭資四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
則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臺南縣永康市復華夜市內擺設電動玩具攤位供不特定之人
把玩,被告乙○○亦坦承兌換四百元予被告丙○○,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
犯行,被告甲○○辯稱員警查緝當時已經預備收攤,被告丙○○是最後一位客人
,因為沒有獎品所以才兌換現金給她,且當時擺設在架上之電玩僅有七台,而非
十台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該電動玩具攤位係由被告甲○○所經營,伊僅係前
往幫忙收攤,後因被告丙○○要離去,被告甲○○才叫伊兌換現金給她云云。經
查,被告丙○○前開自白,經核與同案被告甲○○、乙○○供述相符,且有賭資
四百元扣案可稽,被告丙○○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約當日晚間十二時左右前往把玩電動玩具,去時還有電,玩到一半
時就切電等語,被告乙○○、甲○○所陳當時已經預備收攤等語,應為事實;惟
被告丙○○亦稱「我玩的(電動玩具)有滿貫(大亨)及水果盤」,與被告甲○
○、乙○○所辯架上僅擺設滿貫大亨七台云云則有出入;衡諸被告甲○○、乙○
○當時已經預備收攤,則其餘二台王牌對決、一台水果盤,是否業據被告甲○○
、乙○○撤架搬回車上,即待斟酌;且被告丙○○與被告甲○○、乙○○二人既
無怨隙,應無虛報所把玩電動玩具種類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丙○○此部份供詞
為可信,被告甲○○、乙○○所辯僅擺設七台滿貫大亨云云,為不足採。至於被
告乙○○既幫忙前開電動玩具攤位之經營,而有兌換金錢予賭客之行為,縱或被
告乙○○本人另有其他職業,或並非每天均在攤位招呼顧客,仍無解於賭博要件
之構成,是被告甲○○、乙○○雖提出證人陳明男以證實被告乙○○係於收攤時
才前來等語,對於被告乙○○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本院認被告乙○○所辯
並未參與經營云云,要屬圖免累犯刑責之詞,尚不足採。末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
罪,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業之表現,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者為已
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該行為人尚另有其他正當職業,亦
無礙成立常業罪,被告乙○○、甲○○於夜市內設立攤位,擺設電動玩具十台以
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等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堪予認定,被告乙○○雖另
提出長鴻營造/清水建設聯合承攬商在職證明書,亦無解於常業賭博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
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乙○○、甲○○二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
,因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甲○○二人共同於夜市擺設電動玩具攤位,與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妨害
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甲○○固坦承有兌
換現金行為,然否認賭博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
具十台(含滿貫大亨七台、王牌對決二台、水果盤一台),賭資四百元,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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