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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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七五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國民身分證內之變造部分(即換貼乙○○之相片部分)應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暫住於甲○○位於台南市○○路○段三九0
巷四十九號四樓之住處,因甲○○知悉乙○○有案在身將被通緝,甲○○、乙○
○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九月中下旬
某日,由甲○○提供其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予乙○○,
再由乙○○於同年即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將甲○○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以將乙○○相片換貼在甲○○前揭國民身分證
上之方式,變造前揭甲○○之國民身分證,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
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在台南市○○街
友愛市場前為警查獲後並扣得前揭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未將國民身分證借予乙○○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前後
二次警訊時均明確供稱扣案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申請補
發後五、六天後所失竊云云,於偵查中卻供稱是八十九年元月間所遺失云云(見
偵卷第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是被告甲○○對於國民身分證遺失時間之供述前後
不一,已甚可疑。再查,被告甲○○於警訊警方提示被告乙○○之照片予以辨識
時供稱:「伊與照片中之人認識(指被告乙○○),雙方是普通朋友,他的真實
姓名伊並不知道,伊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樂仔』,『樂仔』曾經到伊住處二次,
均只是坐下聊天而已,國民身分證失竊當時『樂仔』有到伊住處找伊」云云;惟
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九月中旬暫住在被告甲○○住處約三個月之
久一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無誤,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先供稱被
告乙○○曾去過他家,直至承辦檢察官提示被告乙○○之供詞後,方承認被告乙
○○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九月中旬暫住伊家中(見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之
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意圖隱瞞與乙○○間之關係,極為明顯。而以被告乙
○○曾長住甲○○家達三個月之久觀之,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間,不僅
認識,且交情非淺,顯非被告甲○○所稱之普通朋友。又查,被告甲○○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時剛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果如其於警訊中所稱係於補發後五、
六日即遺失,豈有延滯半年之久始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再申請補發之理?又被
告甲○○於偵查中雖改稱係於八十九年元月間遺失被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云云,惟
查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乙○○並未住於被告甲○○家中,甲○○之國民身分證如
確於八十九年才遺失,為何剛好為被告乙○○所取得?均不合常理。此外復有換
貼乙○○之相片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扣案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被
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被告甲○○、乙○○二人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樹」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甲○○國民身分證內換貼被告乙○○
相片之變造部分,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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