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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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
五十八巷十五號旁,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甲○○所飼養在屋旁以鐵
欄杆及模板建構成之狗舍內之黑色土狗一隻(價值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以塑
膠繩索套住土狗之脖子,並即騎乘機車帶著該隻土狗離去,嗣為甲○○發覺而追
趕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民安宮旁產業道路攔下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繩索套住土狗脖子欲將土狗牽回家飼養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狗當時在路上,伊以為係無人飼養,並
不是故意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該狗
係圈養在屋旁狗舍內,縱如被告所稱該狗當時係跑出狗舍而在路中,然以該狗毛
色黑亮,狀況良好之情以觀(見警卷所附照片六張),一般人均可判斷係有主物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
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不高、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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