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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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機車之車頭燈壹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因故爭吵,丙○○將雙方所生之子帶回丙○○位在台南
縣仁德鄉○○路三九九巷二十六弄一號娘家,甲○○遂向丙○○母親乙○○○提
出離婚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丙○○騎機車至新化鎮崙子頂五九號
甲○○住處欲履行同居義務,甲○○拒絕讓丙○○進入,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
安全帽將丙○○所有之機車車頭燈一組打壞;同日晚上十時許,甲○○前往仁德
鄉○○路三九九巷二六弄一號丙○○娘家,見小孩在屋外玩耍即抱住小孩,正欲
離去之際,為丙○○發現並阻止,雙方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
,先以腳絆倒丙○○,見聞聲而出之乙○○○出手要抱回小孩,再以手推倒乙○
○○,致丙○○受有左膝挫擦傷、乙○○○受有左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他的機車曾摔壞,一年來均
未去送修」、「...我抱起小孩,他們就衝過拉扯我,並追打我,我沒有出腳
拐倒丙○○。」、「沒有,是我抱起小孩時,乙○○○過來拉扯我,不讓我抱走
小孩,我沒有推他」云云。惟查,被告於抱走小孩時以腳絆倒丙○○,再以手推
倒乙○○○,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指訴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證。而丙○○的機車車頭燈一組掉落,亦有受損之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告
訴人之指訴均有具體資料以供認定,堪信為真。事證明確,被告甲○○毀損及傷
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損壞他人機車車頭燈一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
損罪;又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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