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4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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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車號為TX─四七八七號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
南市○○街十二號前路邊停車格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A─三一一六
號之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丙○○乃將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停於前開車牌號碼為C
A─三一一六號之自小客車前,隨即下車,與甲○○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T字板手三支及撬鎖板手一支,暨小型手電筒一支,分別撬開上開車牌號碼CA
─三一一六號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右前車門,正欲進入車內時,適警車前來而
不遂。二人因見警車駛來,乃快跑進入丙○○所駕駛並停置於該處之前開車牌號
碼TX─四七八七號之車輛內,而為警查獲,並於前開車牌號碼CA─三一一六
號之自小客車旁查獲T字型板手三支及撬鎖板手一支,並自甲○○身上起出小型
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在現場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甲○○說已和女朋友謝友琳約在體育公園斜對面那
裡,要伊載他過去,而停車後約二分鐘,警察就過來了,當時伊坐在車內,看到
警察在追一輛機車,車上有二個人,機車滑倒後又馬上爬起來。後面的人還跟前
面的人說快走快走,然後就跑掉了,約十秒鐘後,警察就來了。警察追不到,拿
著手電筒在那邊照,看到伊二個人,警察就問甲○○及伊在那邊做什麼,還問伊
等有沒有看到一輛機車。伊說有,但警察沒有追過去。當時停車時只看到附近有
其他車輛,但未注意到被害人的車是否停在那裡。而停車後,只看到機車過來,
滑倒起身又騎走,並沒有注意到騎車的人之前做了什麼。況且如果真是伊等偷的
,就會趕快逃走,又豈會留在原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
時陳稱:伊當時是將車子停在慶中街十二號路邊停車格內,停車時並未看到扣案
的工具,凌晨三、四點時警察到伊家按門鈴,伊才過去看,發現車子引擎蓋有被
撬壞,右前門鎖也被撬開,隔天伊要發動車子時無法啟動,才發現電瓶線已被鬆
開脫落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張明達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時有先聽到機車滑倒的
聲音,伊往外看,機車騎士跌倒後又爬起將機車騎走,後來有聽到該輛斜背式車
輛倒車的聲音,該車先停在一輛TOYOTA車種的車,該車下來二名男子,在那裡交
頭接耳,過不到三分鐘,那輛車又停在TOYOTA車前面四、五格停車位內,一名男
子蹲在TOYOTA車前引擎蓋前,之後聽到引擎蓋「碰」的一聲,看見他在引擎蓋內
摸東西,然後再將引擎蓋蓋下,二人在那裡交頭交耳,之後另一名男子蹲在TOYO
—TA車,有右前車門開鎖的聲音,伊感覺可疑,就打電話報案,不到一分鐘警察
就來了,他們感覺有車子來就趕快跑進他們車內,警察有問他們二人話等語綦詳
,核與被害人所陳述車子遭竊而被破壞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手電筒一支、T字型
扳手三支及撬鎖扳手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暨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稽,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確駕駛至現場之前揭車輛確係斜背式,該車倒車時確有音樂,且於案
發時其亦在失竊現場等情不諱,足見被告確與同案被告甲○○為上揭犯行。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張明達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隙,已為被告自承在
卷,渠自無架詞構陷之理。且如非其親眼目擊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遭破壞之過
程,其又如何能敘述如此詳盡,並與被害人所有車輛受損情況如此吻合?而同案
被告甲○○女友謝友琳於案發當日並未和甲○○約定在慶中街處見面,而係原本
約在六幅村餐廳見面,到一時三十分許,因未見他人,打行動電話也沒人接,而
案發當天亦未打電話叫甲○○來接伊,也不知道慶中街在何處等情,亦據證人謝
友琳陳稱在卷,足見被告所言不實。而案發當時雖確曾有一輛機車行經該處,滑
倒後又爬起而離去,然該機車騎士及後座者在車子倒下又扶正後隨即離去,業據
證人張明達證述明確,而如被告所辯當時警察確係追著機車而來,又問渠等機車
往何處去等情為真,則警員又豈有如被告所稱並未隨即繼續追蹤該部機車,反僅
留在原處盤查被告之理?如此亦有違情理之常。又案發當時該部機車離開後,警
察方追至,足見該部機車並非因見警察抵達方倉皇逃逸,然扣案之T字型板手三
支及撬鎖板手一支確係在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旁查獲,足見證人張明達所證稱
:係偷車的人因見警察抵達趕緊躲回渠等所駕駛至現場之車上一節為可採。參諸
被告雖供稱:駕車抵達現場後並未下車云云,然此已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
所辯:丙○○當時走來走去,並說要小便等語不符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如真係渠所為,為何
不逃走云云,然當時因警察已抵達,被告方躲回車上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被告
當時並不知悉係因證人目擊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因而報案,警察方抵該處調
查之情況下,其等基於若趕緊逃跑則無異馬上東窗事發,反不如先留在現場,未
必即遭警查獲之考量,方未逃跑之情形亦可能成立下,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T字型板手及撬鎖板手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兇器之
一種,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
輛,惟未生竊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共同被告甲○○所有,為甲○○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為供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T字型板手三
支及及撬鎖板手一支,雖為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
行,因而不知該物為何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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