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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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懷疑丙○○○與其夫甲○○有曖昧關係,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
午一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三巷十四號丙○○○住處欲找丙○○○理論
,乙○○抵達後即在屋外叫罵,丙○○○走出屋外制止,乙○○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丙○○○,並抓其手腳,致丙○○○受有左前臂多處抓傷、
雙膝、雙小腿多處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丙○○○住處與其發生爭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辯稱當日是丙○○○打伊,伊並未毆打丙○
○○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劉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偵查中
亦證稱有見到被告擲安全帽打到丙○○○旁之鐵門等情,亦足見被告確有攻擊丙
○○○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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