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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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段二十四號豆漿店負責人,明知薛來香是大陸地區人民
,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留用薛來香不定時至豆漿店
內幫忙賣豆漿、收帳等工作並學習製作煎包、燒餅及豆漿等技術,甲○○則於薛
女前往幫忙之日提供膳食給薛來香,並於薛來香買些小東西時,甲○○亦幫其付
錢,以為對價。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經警方在前揭豆漿
店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未僱用薛來香,僅應薛女之
要求教其技術,並未僱用等語。惟查,薛女若係單純學習技術,應無在被告內再
幫忙賣豆漿及收帳之理。且薛女於警訊中稱被告於其前往幫忙日供其吃飯,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薛女前往被告店內工作時,顯係有對價關係,二人間於薛女工
作日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可認定。況薛女依此方式在被告店內工作一個月,被告
如不知其係大陸人氏,家中狀況並不理想,何須於薛女前往幫忙之日供其吃飯,
並在其買小東西時代為付帳?足認被告辯稱諸語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此外並有薛來香在被告店內工作時拍攝之照片二幀及足證薛女為大陸人民的台灣
地區旅行證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的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雖於七十四年間,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業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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