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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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
,本院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一百
零六號前,因見林明忠所有交甲○○使用之車牌號碼WHH—一三七號機車一輛
(市價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十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歸仁鄉崙頂村一百零三號前,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憑,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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