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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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號),及移
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號、第九零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年間即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罰金五千元
,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
○路一七四號,趁薛陳金瀼不注意之際,徒手搬走薛陳金瀼所有之台灣啤酒三箱
(共計六十瓶),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
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柯二郎(另經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戊○○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其兄丁○○(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
完畢)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提議、丁○○負責把
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八二號
台南市公賣局台南分局南門配銷處,趁大門未關又無人注意之際,合力竊取該配
銷處主任丙○○所管領之四箱罐裝啤酒,嗣於戊○○、丁○○正合力將該些啤酒
搬上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台南市公賣局台南分局南門配
銷處四箱啤酒等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
等二人上開自白之正確性。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另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搬走被害人薛陳金瀼所有之三箱
啤酒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有向被害人薛陳金瀼之外甥
說拿走啤酒的事,並有說伊家裡的人晚一點會來付錢,當晚伊祖母亦確實有去付
錢云云,然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薛陳金瀼於警訊時指述:「戊○○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我雜貨店前,趁我收衣服入店內時不注意,竊取我台灣啤
酒三箱後逃逸::因當時戊○○到我店來時向我買一包香煙,我剛好要收衣服,
戊○○就主動幫忙,當時只有我與他兩人,待我將衣服收進屋內放不久,出來時
就發現該三箱台灣啤酒不見了,所以肯定是戊○○所為。」(詳見警卷),故可
見當時被害人薛陳金瀼之外甥根本未在場,且被告戊○○是以買香煙、及幫忙收
衣服等作為掩護,移轉被害人薛陳金瀼之注意力而趁機竊取啤酒無疑。且再查:
被害人薛陳金瀼之啤酒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即遭竊,倘當天被告戊○○之
家人已有去付錢,則何以被害人薛陳金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警局做筆錄時全未
提及,故可知被告戊○○之上開辯解,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
衡諸常情,被害人薛陳金瀼與被告戊○○為鄰居關係,並無仇恨,當無任意誣攀
陷害被告戊○○之理。是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戊○○之上開犯行亦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戊○○、丁○○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等二人就上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竊取台南市公賣局台南分局南門配銷處之啤酒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業據被告等二人供承不諱,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前後二次竊取啤酒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與被告丁○○共同偷竊四箱
啤酒部分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上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竊取
薛陳金瀼所有之啤酒部分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因此與前揭論罪部分
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即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等二人素行均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零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
市○○路一九四巷一號,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VKG─五八一號之輕機
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連續竊盜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
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並非偷來,而
是向被害人甲○○之弟乙○○借的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指稱:「
(問:車子是否你弟弟借給戊○○的?)是。(問:車子是否放你弟弟乙○○家
裡?)是。(問:車子是否乙○○管的?)是。」(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偵
訊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甲○○是何關係?
)兄弟。(問:甲○○所有的VKG─五八一號機車是你在用嗎?)是我大哥在
用,但我常借機車給戊○○,平常我都跟他說鑰匙在桌上,自己去騎,八月二日
早上,我不在,但我哥的車剛好在,他就把它騎走。(問:戊○○是否要偷這部
車?)不可能,因為之前已借他一、二十次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
理筆錄)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故可知被告戊○○
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而與常理相違,洵堪採信。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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