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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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溫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蔡信泰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李世溫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溫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十四時
許,在台南市○○路○段三五九巷三八號四樓之二甲○○租處,因細故與甲○○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以屋內放置之立扇
底座撞擊其腹部,致其受有下腹部鈍器擊傷、四肢多處瘀傷及後腦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世溫固不否認伊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口角而相互拉扯約一
小時,隨後甲○○即因腹痛難忍而由伊帶往郭綜合醫院掛急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當日伊前往甲○○住處時,雙方聊天提及甲○○另
有男友介入之問題,伊談得很不高興打算要離開,但甲○○強要伊留下來,所以
雙方才會發生拉扯,就是她拉住不讓伊離開,伊根本不曾動手毆打過甲○○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份、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於當日前至郭綜合醫院急
診時,亦向醫護人員主訴其剛與友人吵架而遭其以立扇底座打到腹部,致其腹部
疼痛厲害而到院就診等情,復有郭綜合醫院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郭綜發字第一
七九四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乙份可稽,況被告尚自承案發地點乃甲○○租處,
在當時還是彼等交往期間,伊幾乎有空就會常往那裡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當日既係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彼等又隨即
因告訴人有第三者介入問題而發生爭吵,則理應係被告因憤怒而對告訴人動手拉
扯之人,又焉有可能反而是告訴人對主動前來之被告抗拒其離去而對被告拉扯之
理?其次,告訴人就診當日並非星期假日(星期一),反而還是一般門診時間(
下午三時許),如告訴人係自發性之腹部疾病,衡情亦應逐漸累積其疼痛指數,
縱使為急性盲腸炎,其疼痛亦非驟然發生而必定經由急診處理不可,然被告與告
訴人在其住處拉扯約一小時後,突然因告訴人腹痛而迅將告訴人送往郭綜合醫院
急診室就診,顯見被告應係看到告訴人腹部疼痛之表現,唯恐其傷害行為導致危
害告訴人生命之結果,才緊急送交急診室處置,且互核告訴人於診治當時主訴腹
部疼痛之情形及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確屬
實在。雖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被告帶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急診護理評
估表上記錄其皮膚狀態正常等情,然查,告訴人當時入院是請求醫院處理其腹部
劇烈疼痛問題,至其四肢等處瘀腫之傷害並非告訴人主訴治療之內容(且急診乃
負責生命救治,並非驗傷單位),且該護理評估表所稱其皮膚狀態「正常」,僅
係相對於其他「蒼白」、「發紺」、「黃疸」等選項,用以確認其生命徵象而已
,況告訴人並非受有明顯出血性之外傷(多為瘀腫),則前開急診病歷資料未記
載告訴人四肢受傷情形,尚不足據以排除告訴人即無受有此等傷害。故被告辯稱
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世溫傷害甲○○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頭部、四肢、腹部等處實施傷害
之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關係、其犯後推諉且未悔過之態度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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