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緝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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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0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第五款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
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
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
八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妨害兵役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
六月。
(二)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
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
四月二十三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完成,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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