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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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華生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壹佰參拾陸日,又於執行感化
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壹佰陸拾柒日,共計參佰零參日,准予賠償新臺
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前
開規定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又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
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
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
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未及於此,
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二、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六日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共羈押一百三十六日
;又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自該月十九日
起,至四十六年五月四日止,違法羈押一百六十七日,共受羈押三百零三日,有
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慮判字第四四一六號函,軍管區
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二○號函、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六八號函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
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
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
逮捕羈押前,係擔任學校教員之職業及崇高社會地位,聲請人徒因閱讀唯物論等
社會主義思想書籍,即遭逮捕羈押與執行感化教育,前後期間將近四年,因此所
造成之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一百五十
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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