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賠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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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
員會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壹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
幣伍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
釋解釋文中指出:(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
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
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
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
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
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
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
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又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
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
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
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
開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
由相同,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涉及
叛亂案件,被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非法逮捕,且即在臺南市調查站連續三天三夜
非法刑求及疲勞轟炸,爾後轉送台北某山區調查站、土城看守所,軍法處景美看
守所等地刑求羈押,歷盡折磨與煎熬,其痛苦難以言諭。並因遭刑求導致後來胃
出血十次之多,至今二十幾年,仍胃腸潰瘍,無法痊癒。聲請人從被逮捕到六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被軍法處裁決感化教育三年確定並開始執行之日止,共受不當
羈押一百二十九日,聲請准予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一日,核計賠
償七十五萬元。
三、聲請人以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
,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遭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逮捕前,係擔任
外務員之職業及社會地位,聲請人徒因表達個人政治理念,即遭逮捕並違法羈押
,期間長達一百二十九日,對於其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事,認以新臺幣(下同)四
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五十一萬六千元為適當,聲請人逾此部份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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