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附民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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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台南縣警察局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鄭 清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暨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刑事
判決全文刊登於中華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二日。
(二)陳述:緣被告乙○○係台南縣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服值班勤務時,值原告甲○○到所出示
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供被告查驗並稱:伊是律師,不知道所內有無一名名為
素琴之女子?因該名女子涉嫌賭博罪被移送法辦,伊受電動玩具業者之託,
為其執行辯護人之職務」時,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手拿原告證件公然嘲
諷稱:「你又沒有委任狀,如何知道你的律師證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
指摘原告有偽造律師證件冒充律師之嫌,此舉顯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名譽,
是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刊登於中華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達二日;被告
台南縣警察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乃侵權行為人隸屬之賠償義
務機關,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書面向被告所屬永康派出所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得由原告對永康派出所一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永康分局報告書各一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
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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