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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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第三八
五九號、第四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Z
EY─028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六四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該巷一0八弄弄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甲○○所騎乘,行至該
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車號VEV─237號輕型機車。乙○○、甲○○
均因之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踝受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甲○○受有
左膝關節撕裂傷合併二足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四、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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