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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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六0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均不得駕駛小客車,竟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南縣東山鄉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類,業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SY─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東山鄉南一○○線,由東山鄉往新營
市方向行駛,途經東山鄉南一○○線北勢寮段六公里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
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且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
當時情況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前車而貿
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XPZ─六一○號殘障用三輪重型機
車,於對向車道由新營市往東山鄉方向駛抵上址,丙○○見狀避煞不及,致其自
用小客車撞及乙○○所駕駛之三輪重型機車,使乙○○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
右脛腓股遠端骨折、左下肢裂傷等傷害。經駕車行駛於乙○○機車後方之甲○○
目擊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丙○○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八五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無駕駛執照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乙○○騎乘機車之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將車子開在中線,
但並未超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訊、偵審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
登山於警訊中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從新營市往東山鄉方向行駛,
我跟在一部三輪機車後面約有五十公尺遠,我目擊到對向來車,自小客車
與前三輪機車對撞車禍肇事。::對向來車自小客車因超車偏向路中,而
我前車殘用機車也騎在路中約行車分向線位置所以兩車對撞。::」等語
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照片三張、
台灣省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對面有來車交
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丙○○於上開時、地駕車,理應注意前述規
定,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致撞及
來車道告訴人乙○○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
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鑑定委
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南鑑字第九00七二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再者,本件告訴人乙○○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顯然。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
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
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
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丙○○對其在右述時、地,
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白承認,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
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亦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此益證被告
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過失程度,以及其無照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而被害
人所受傷,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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