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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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UW─七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村○○○○○道路由南
向北行駛,途經南二十九線與南三十二線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ZVD─七七八號輕型機車,沿
南三十二線道路由東向西駛抵該處,致兩車相擦撞,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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