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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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二八號
),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在台南縣學甲鎮,飲用蔘茸酒後,業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PDK─四一九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南縣學甲鎮道路,嗣於同日上午六時
五十分,行經台南縣學甲鎮○○路一二二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自後追撞
停放於該處陳一郎所有車牌號碼N六─六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八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一
郎於警訊中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
度測試紙各一張,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
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
,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
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
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
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
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
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
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
/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
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而呼氣
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
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
中。本件被告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四八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
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四八mg/L=0.
0四八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九六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
有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之情形,雖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0
.五五mg/L之標準,然參以被告於自後追撞停放路邊之車輛之事實,顯見被
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
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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