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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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郝鳳岐
凃嘉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
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五)和解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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