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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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
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TL─二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
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前,因欲等候友人,而將前開小客車靠右停放於復興路六九
二號中油加油站前之路旁,後因欲將所清理之車內煙灰缸中之煙蒂等雜物拿出車
外傾倒時,理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讓後方來車先行,即貿然打開左前車門
。適有黃千子駕駛車牌號碼MBR─二九一號(起訴書誤載為NBR—二九一號
)重型機車,後載其弟黃任賞,沿復興路同方向自後駛來亦行經該處,甲○○因
有上述疏失,而突然打開左前車門,以致黃千子猝不及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
而擦撞甲○○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左前車門,造成機車失去平衡,並向左前方滑
出,黃千子、黃任賞二人隨即倒地受傷(甲○○過失傷害黃千子部分,未據黃子
千告訴),而肇事現場旁之外側快車道,恰有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RN─四八六號自用大貨車,沿復興路同方向自後亦行經該地點,黃任
賞因擦撞而滑出後,不幸倒在前開大貨車之右後輪前,乙○○於當時駕車行進間
之突發狀況下,不僅無從注意,且不可能防止,大貨車之右後輪隨即輾過黃任賞
之下半身(此部分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黃任賞遭輾壓後,即倒地哀嚎,乙○○明知其駕車輾壓到黃任賞,雖暫時
下車幫忙將黃任賞移至甲○○之車內,然乙○○因見事態嚴重,乃欲駕車離開以
圖規避責任,竟不顧旁觀之民眾業已當場向其表示:既有輾壓到黃任賞,且已有
人報警,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復不理旁觀民眾之阻止,仍心存僥倖,強行開
車逃離現場,嗣後甲○○雖將黃任賞緊急送醫,惟黃任賞仍因骨盆骨折併內出血
及低血容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後經現場民眾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報警處
理,而經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二)目擊證人A1、A2、A3於警訊時之證詞(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及相驗照片二十二張、(五)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00一0五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日府覆
議字第九00三六九號函各一份、(六)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乙○○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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