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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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黃雅萍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黃界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N8─6823
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開山路與府前路之設有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
駛至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汽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觀諸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無障礙物無缺陷
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停車再開,
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通過該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交岔
路口,致撞及沿府前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口由林沛津所騎乘車號VJP─803
號之輕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當日凌晨六時十一時測得甲○○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本件車禍造成林沛津倒地致顱腦損傷合
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
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及臺南縣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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