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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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身心殘障患者,因糖尿病引起結
膜炎,致視力較差,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TE
二─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十二巷
口時,因當天時值寒流來襲,車窗緊閉,雖感覺到有撞到路面坑洞,但沒聽到被
害人倒地聲,致未注意到事故發生,遂慢慢駛去,並非知有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
情事,茲對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
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裁決,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以上四百元以下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
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
駛TE─二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十二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施
進德所駕駛之UON─六0二號輕機車,致施進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撕裂傷(縫合四針)及頭皮撕裂傷(縫合五針)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即逕自
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於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路與總安
路口查獲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而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以異議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以致車禍肇事
,致施進德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在
案,(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
卷足憑。從而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規違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貿然行駛,且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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