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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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司機,乃從事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KK─二七三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台南縣私立陽明工商高級職
業學校之學生放學途中,沿台南縣官田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國小學童林柏蒼(係七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出生)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而於同向前方車道中騎乘腳踏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因未發覺
林柏蒼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至其營業大客車右側
車身擦撞林柏蒼騎乘之腳踏車,林柏蒼隨即斜倒滑入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前方
,旋遭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頭、胸部,使林柏蒼受有由右側
枕部側向性輾壓、左側臉頰磨地狀挫傷、盧骨側向性扁平狀變形、顱骨扁平性骨
折、左頸輾壓性挫傷、前胸腹佈輾壓性碎石印痕、左背腰部輾壓性挫傷、左手臂
佈輾壓性碎石印痕等傷害,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林柏蒼騎車子從
那個方向來,伊覺得林柏蒼身體還好好的,沒有壓碎,應該不是車子撞到他,應
該是他跌倒,被後輪壓到,警方也沒有找到伊車子有擦撞的痕跡,且伊駕駛的車
子那麼重,壓過去會變形,我認為他死因不是被車子壓的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柏蒼之父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
詳,又被害人林柏蒼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枕部側向性輾壓、左側臉頰磨
地狀挫傷、盧骨側向性扁平狀變形、顱骨扁平性骨折、左頸輾壓性挫傷、
前胸腹佈輾壓性碎石印痕、左背腰部輾壓性挫傷、左手臂佈輾壓性碎石印
痕等傷害,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被害人林柏蒼因受輾壓
頭部血液流溢並變形陳屍於肇事現場之照片三張在卷足憑,依被害人林柏
蒼所受之頭、胸及腹部所受之輾壓傷,足見被害人係受大型車輛重輾壓所
致,被告辯稱,被害人非因受車輛輾壓致死云云,顯屬臨訟卸飾之詞,委
不足採。
(二)次查,經在場目擊車禍郭文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
發時我和我姐夫及蔡幸余在檳榔攤聊天,而檳榔距東禍現場約四、五公尺
,我當時看到遊覽車右側車身擦撞到一部腳踏車,腳踏車是一個小孩騎著
,擦碰後小孩身體滑進斜倒向車底右後輪前方,而遊覽車繼續行,而車行
過後小孩已躺在地上,這時蔡幸余高喊叫司機停車說他撞到人了,這時我
去發動車子追上去,我有記下遊覽車牌號碼及公司電話,::」,核與另
一名在場目擊證人蔡幸余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有三部遊覽車路過肇
事現場,最後一部遊覽車通時我聽到〞涮〞一聲,我就聽到郭文魁〞啊〞
一聲,我們三人就跑出去,遊覽車沒有停車,車後有一孩躺在地上,我立
刻打一一九報警,我有看見一位年輕騎機車先追過去,之後郭文魁也開自
小客車追過去。::」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林柏蒼係遭被告所駕營業大
客車擦撞倒地,復遭輾壓致死無誤。
(三)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
開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
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按,
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前方騎乘腳踏車
之林柏蒼,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以致擦撞林柏蒼,並使被害人林
柏蒼死亡,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
日南鑑字第九00八六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
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係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柏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因嚴重疏虞未
發現於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林柏蒼,以致擦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並造成
被害人林柏蒼死亡嚴造後果,然本件被害人林柏蒼亦疏未注靠右行駛,亦係肇事
因素之一,且被告於肇事後,迅即與被害人即死者林柏蒼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
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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