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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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二─八二
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長女為郭姿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為
未滿二歲之幼童。),返回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八五巷十三弄十五號住處之地
下停車場,擬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女郭姿吟年幼,欠缺警覺及自我保護之能力,不應使
其獨自處於危險之場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為求方便進入狹小的停車格,而先將郭姿吟抱下車,於無人照顧下,讓其獨自
其立於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郭姿吟趨前靠近車旁,隨即貿
然駕車前行,致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擦撞碾壓郭姿吟,使郭姿吟受有頭部撞挫傷、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姿吟
之母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郭姿吟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害人郭姿吟尚未滿二歲,
係屬缺乏警覺及保護自己能力之幼兒,不應將其獨自置於危險之處所。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被害人郭姿吟心智發展狀況,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本院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嚴重疏失,以致車
禍肇事,且造成幼兒郭姿吟死亡嚴重後果,然本件被害人郭姿吟為被告甲○○之
子女,依其配偶到庭陳述,被告平日甚為疼愛被害,被害人死亡亦深感痛心,且
被告就前開犯行,業已坦誠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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