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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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四─一二二
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麻學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麻豆鎮海埔
里麻學枝六十九電信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
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曾進三騎乘車牌號碼WGV─三五九號重型機車,於
前方同向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慢車道
變換到快車道行駛至上址,甲○○見狀避煞不及,致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追撞曾
進三騎乘機車車尾,曾進三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延至同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仍不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乙○○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睹車禍之巡邏警員丙○○到
庭結證「當時是單人巡邏,由麻豆往學甲,車禍地點是在我對向五、六十公尺遠
,被告是學甲往麻豆方向,機車是慢慢由慢車道往快車道移動,我在車內看也是
覺得快撞到了,果然就撞到了,沒有注意到(曾進三)有無打方向燈,我趕快叫
救護車來救人。那時被告應有四十至六十公里的速。發生車禍時尚未下雨,在處
理時是在滴雨。」等語無訛,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曾進三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
憑。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
經該道路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
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
南鑑字第九00六0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本院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
過失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
償問題達成和解,惟其就本件車禍,被害人亦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就前開犯行,
業已坦誠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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