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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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B─二0四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
路○段自北向南行駛,途經長榮路一段與林森路一段閃光紅灯之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能注意而疏末注意,貿然穿越林森路一段往
崇德路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YX─一0六六號自小客車,沿林森
路一段由西往東駛抵該處,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撞翻覆,乙○○因而受
有頭、頸、肩、上臂、右膝擦傷之傷害。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隨即駕
車逃逸,嗣經路人追趕並由警方據報將其帶回現場處理,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酒
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及乙○○,並致乙○○受有傷
害,且未送乙○○就醫,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以為有一群青少年要打他,才駕車離去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
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
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
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
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
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
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
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
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
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
可能昏迷,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一一0mg/d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及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依前所述,常人之反應,會有明顯酒醉、噁心、
步履蹣跚之情形,且參以被告當時全身酒味、查獲、測試過程有泥醉之情
事,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
調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二)次查,被告甲○○車禍肇事後,並致乙○○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林
龍進未將乙○○救護送醫,即駕車逕行離去,於崇德路與大東夜市停車場
,被其朋友王洪順攔停後被警員帶回現場,而非自行回到現場,業經證人
即前往處理之警員蘇哲民、鐘茂川證述無訛,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亦供述無訛,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
及車損照片二十幀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雖辯稱,伊怕一群青少年追
打云云。惟查被害人係女性並未偕同青少年同行,且被告甲○○於車禍肇
事後,並未先行趨前查看被害人受有何傷害?其傷勢是否嚴重?是否急需
送醫急救?復經被害人下車當場告知請下車等警察處理不要離去等語,被
告仍立即駕車離去,顯見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過失傷
害罪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肇事後所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甚高,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被告犯後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澤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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