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南簡上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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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上訴人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公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任職於萬昌美飾品有限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乙○○○則為該公司員工。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在臺南市○○街一九五巷七一號工廠
內,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臉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
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頭、臉部受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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