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南簡上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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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一號
、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九號
),提起上訴(即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偵查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九三號),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九
號、一四一號、一九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壹個(以上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警查扣者)、安非
他命吸食器壹個、燈泡玻璃球壹個、吸管肆支、塑膠勺子貳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
(以上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經警查扣者)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
玻璃球壹個(以上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警查扣者)、塑膠袋拾柒只(以上為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經警查扣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二日執行完畢(含甲○○於八十三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四年確定後,嗣撤銷緩刑而接續執行部分),但隨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
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
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止,在台南縣學甲鎮頭港里二鄰頭港子二
十九之十八號居所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盛裝在燈泡內,以打火機在燈泡
底座燒烤後再用吸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次數
(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嗣甲○○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八月七日下午五時嗣十分許、八月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九月二十五
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二月二十日、四月十八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四號、國道一號新市收費
站北向車道、學甲鎮○○路與建國路口、麻豆鎮○○○○道口、學甲鎮頭港里頭
港子二九之十八號、學甲鎮美豐里美豐六七之六二號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燈泡一個(以上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燈泡玻璃球一個、吸管四支、塑膠勺子二支、塑膠袋十九只、針筒一支(以上
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所查扣)、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以上為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所查扣)。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經警
於查獲時將對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除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採尿液外,餘均呈
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衛生局、長榮管理學院、台南縣衛生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六份附卷足憑,此外,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一個(以上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查扣)、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個、燈泡玻璃球一個、吸管四支、塑膠勺子二支、塑膠袋十九只、針筒一
支(以上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所查扣)、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一個(以上為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查扣)等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除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所查扣之針筒一支、塑膠袋十七只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查
扣之玻璃球一個以外,餘均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乙節,復有該局九十年七
月三日刑鑑字第六一七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證,而被告亦自承前開扣案
物品均為伊所有,除針筒係為其狗隻注射消炎藥劑使用外,餘則供或預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前已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
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乙節,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乙份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足見被告係於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本案。綜此,被告罪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而被
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
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
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
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八月
七日下午五時嗣十分許、八月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被警查獲後,仍再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二月二十
日、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數度查獲,此有上訴人移送之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三號偵查卷及同署接續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
○九、一四一、一九七號偵查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經本院數度傳喚拒不到庭,嗣經二
度拘提後始行到院,併其施用之時間甚長、次數亦多,惟施用安非他命屬自殘行
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一個(以上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查扣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燈泡玻璃球一個、吸管四支、塑膠勺子二支、安非他
命殘渣袋二只(以上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所查扣)等物,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無從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九十年
二月十七日所查扣之塑膠袋十七只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查扣之吸食安非他命用
之玻璃球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並預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所查扣之針筒一支
,經檢驗後查無安非他命成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係供或預供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九號、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三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九、一四一、一九七號)
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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