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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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二
號、第三0三號、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
別為零點壹公克及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誣告及竊盜等罪,最近一次,因犯竊
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或
之前三、四日內之某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百二甲二十八號等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警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南縣善化鎮胡
厝里百二甲二八號,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在台南縣安定鄉台一七八線與國八道交叉路口,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0‧二九公克),而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諱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
為0‧一公克及0‧二九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足
憑,惟其辯稱:其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八日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以後即未
再施用等語。惟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通知
書一份可憑,若其於十二月中旬真未曾施用,何以尿液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見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之前三、四日內之某日確曾施用安非他命無
疑。是其所辯,應不足採,是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其前科紀錄可
憑,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其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有多次犯罪紀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一公克及0‧二九
公克),因包裝袋與毒品已密不可分,故包裝袋亦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均屬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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