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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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利息統計表壹張、汽車買賣合約書貳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
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乘丁○○、丙○○、甲○○
急迫用錢之際,多次貸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約定每借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
,每日利息五十元,十日為一期,每期五百元,而收取月息高達百分之十五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丁○○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等文件為擔保。嗣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安平區○○○街十三號二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統計利息所用之利息
統計表一張、供擔保用之汽車買賣書二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收取每月百分之十五(即年息百分之一
百八十)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乘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
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利息統計表一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二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因重利行為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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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八十九年七月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十萬二千八百元│丁○○
│ │ │ │一街十三號二樓 │(起訴書誤載為四│莊坤原
│ │ │ │ │十萬二千八百元)│(車號
│ │ │ │ │ │一二)
│ │ │ │ │ │重機車
│ │ │ │ │ │(車號
│ │ │ │ │ │六七號
│ │ │ │ │ │車買賣
│ │ │ │ │ │車號:
│ │ │ │ │ │二號)
│ │ │ │ │ │一枚。
├──┼───┼───────┼────────┼────────┼───
│二 │丙○○│八十九年八月 │ 南市○區○○路 │四萬元 │
│ │ │十九日二十時 │ 榮中學大門 │ │丙○○
│ │ │許 │ │ │一枚、
│ │ │ │ │ │丙○○
│ │ │ │ │ │七九一
│ │ │ │ │ │地所有
│ │ │ │ │ │築改良
│ │ │ │ │ │紙、本
│ │ │ │ │ │吳周輝
│ │ │ │ │ │七九0
├──┼───┼───────┼────────┼────────┼───
│三 │甲○○│八十九年十月 │南市○區○○路 │二萬元 │戶口名
│ │ │十二日 │榮中學大門 │ │(發票
│ │ │ │ │ │一四七
│ │ │ │ │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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