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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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
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罪,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因飲酒後至台南縣將軍鄉鯤鯓村
八十一號周黃淑珍所開設之雜貨店大聲喧鬧,經周黃淑珍鄰居乙○○○告知吵鬧
之人即甲○○,致甲○○心生不悅,乃至乙○○○位在台南縣將軍鄉鯤鯓村十一
號住處騎樓前,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
前,向乙○○○辱罵稱:「姦你娘雞巴、妳欠人幹」等語,公然辱罵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嗣竟又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騎樓前,
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二X十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周黃淑珍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屬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乙○○○,嗣因告訴人持一支竹棍
要毆打伊,伊就以雙手將告訴人推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僅以雙手將告訴人推開而已,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痕從可而來,伊不知
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周黃素珍於偵
查證述:「(當日情形如何?)當時被告是要來買東西,進來後他就出言不遜,
口出穢言,後來乙○○○來關切,並告訴該人是甲○○,周男後來就追過去乙○
○○家中,並出手打乙○○○並罵他『姦姦你娘雞巴、妳欠人幹』。」等語(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有無看到
被告打告訴人?)我有親眼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他也有用三字經罵我及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復有阮
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警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告訴人住宅之騎樓外有以雙手推告訴人;及被告因飲酒後至周黃
淑珍所開設之雜貨店大聲喧鬧,經告訴人告知吵鬧之人即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悅
,遽以三字經等不穢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一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可
採,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侮辱罪之成立,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者,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始能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住宅之騎樓前,以言詞侮罵告訴人,而該
騎樓前為菜市場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騎樓前顯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
往來之用,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該當於該罪之公然要件,準此
,被告於前開騎樓前罵稱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
,於八十一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並就傷害罪部分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向乙○○○
辱罵稱:「姦你娘雞巴、妳欠人幹」等語後,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入乙
○○○之住宅,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住宅之騎
樓前以雙手推開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並未
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大門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被告係在其住宅之騎樓毆打伊,並未進入伊之住宅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得告訴人之宥
恕等情,告訴人應無迴護被告之理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可採。又告
訴人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私自進入其家中對其毆打一節,顯與其於本院
供述被告未進入其家中一情相違,從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顯然存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存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所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惟公訴人
認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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