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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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左右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止擔
任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四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之店
員,負責保管、代售商品及代收貨款等業務,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將其代為保管之陳列架上
貨品(包括遠傳卡、香菸、雜誌、漫畫書、泡麵、糖果、餅乾、飲料、CD、熱食
,以上數量均為一個以上不等),以及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
)五十元,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左右,予以抑留未繳回統一超商,易
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統一超商每月
月終盤點時,發現短少大量商品,並向丙○○索還前開款項時,而無法還款並立
下悔過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前開統一超商工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侵占犯行,辯稱
:伊當初寫第一張自白書,是因為店長說若伊不照他的草稿謄寫,他將告訴伊的
媽媽,第二張自白書,則係伊離職之後,店長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去之後要求伊
必須寫自白書,不然要告知伊的新雇主,但事實上,伊只是照店長要求所寫,伊
其實並沒有侵占意圖;至於錄影帶所錄伸手進去捐款箱一事,其實是鏡頭的關係
,事實上,伊僅是有習慣將紙屑放進口袋,並非要伸手進捐款箱云云。惟查(一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悔過書二紙、該超商工作底稿一
份附卷足稽,被告所辯該二份悔過書是因為應店長要求所寫,並非事實云云,此
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並未為違法行為,又何需應他人要求而寫下悔過書,縱使被
告社會經驗不足,然其對是非判斷之識別能力既與常人無異,焉會聽信他人一面
之詞,而逕寫下對自己不利之悔過書?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
採信。況該二份悔過書之內容,非僅空言被告有侵占犯行,而均對具體事實描述
極為詳盡,且均為被告親筆所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屬可採。(二)次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伸手進入捐款箱藉機侵占五十
元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同在統一超商之同事蔡佩育於偵查中證述:捐款箱的
清點工作由伊負責,十一月二日伊當班時,有人投入一個五十元硬幣進入捐款箱
,因為當時比較少人捐,而且五十硬幣較少見,所以伊有特別注意,但是在十一
月三日清點時,該五十元硬幣竟然不翼而飛,而且封條上有被撕開的痕跡,而且
從伊下班後,店內僅剩被告一人在當班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依職權所為勘驗
當日店內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乃事後空言卸責
之詞,而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執行業務,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貨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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