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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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之間有債務糾紛,乙○○因不滿甲○○履次催討債務,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之某日凌晨五時二十四分許
,接續四次以在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留言之方
式,向甲○○嚇稱:「要向你開槍」、「不向你開槍我不姓陳」、「你穩死的了
」、「你要死了」等語,嗣於同年十月初之某日,甲○○於台南市安平區○○○
街一00號住處收聽電話留言時,始得知上情,並致甲○○心生畏怖,而生危害
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恐嚇電話錄音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
份在偵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四次以電話恐嚇甲○○之犯行,均係同一日所
為,且時間緊接,應屬一個犯意,多次動作之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
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自白犯行表示悔悟,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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