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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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KW─三一五」號營業用曳引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所駕駛之KW─三一五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因交通規而車牌遭監理機關吊
扣,詎甲○○為圖繼續使用該車載運貨物,並避免遭警方攔檢告發取締,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許證車牌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
鄉四維村頂本縣廓十五之十一號住處,以購來之鐵板描繪前揭車牌號碼後,再噴
上油漆之方式,偽造與原車牌同顏色、同型式、同號碼之「KW─三一五」號車
牌二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
稽查之正確性,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曳引車上供行駛之用而行使
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曳引車途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公里(即台南縣後壁鄉)處,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車牌二面。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偽造「KW─三一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牌二面。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擅自偽造具有特許證性質之自用大貨車車牌,並將其所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前揭大
貨車上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特許證罪。其偽造之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偽造特許證車牌之行為,同時偽造二面車牌,所偽造者
係同一車號之車牌,侵害同一公共信用法益,仍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繼
續使用遭吊扣車牌之車輛以載運貨物之犯罪動機,將偽造車牌懸掛使用之犯罪手
段、造成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正確性之損害
,及在偵審中均能坦認偽造之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KW─三一五」號營業用曳引車車牌
二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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