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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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本又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能悔悟,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惠」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擔任「阿惠」之柱仔
腳,並提供台南市○○○路○段三0五號「利大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
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簽賭之項目有二星及三星二種。賭客每
簽賭一支二星或三星,須繳賭資新台幣(下同)十元,如簽中即由「阿惠」分別
給付五百元或三千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全歸「阿惠」所有,而甲○
○則於每一支牌抽取一元之佣金牟利。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用之簽單二本又八張。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簽單二本又八張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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